歙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20 浏览次数:3734

政办〔2017〕47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歙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17年9月27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9日


歙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建设部、原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县财政、市场监管、人社、教育、民政、卫计、交运、住建、规划、房管、交警、农机等部门和徽城镇、桂林镇、郑村镇、富堨镇、雄村镇人民政府是配合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任单位。

配合征收责任单位应与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合征收责任书。

第七条  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居民按月收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企业、个体经营户按季收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按年收取。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按上年度末在职人数由县财政部门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收,实行两费一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和农机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县规划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

(一)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电信、移动(联通)通信等中央、省、市驻歙单位、医疗机构;

(二)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商业服务网点;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等单位;

(四)企业、专业市场;

(五)未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

(六)自行将垃圾运到垃圾处理场;

(七)其他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未经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持相关证明,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及残疾人减免政策,减免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大、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福利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先收后缴,按月进入财政指定帐户,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征收或聘用征收人员征收,管理费用按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纳入县财政预算,用于支付征收费用和聘用人员薪酬及办公经费。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工作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