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20 浏览次数:3652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歙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办〔2015〕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歙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30日


歙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19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三条  县住建委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具体区域见歙县城市规划区规划图)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县循环经济园企业污水实行集中治污和集中脱盐收取的污水集中处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企业自行处理达到地表水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实行先征后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按照政策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城镇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委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利局配合县住建委征收。

第九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县水利局应当限期关闭自备水井,使用公共供水。县住建委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会水利局对自备水源进行专项检查。对原有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禁止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城镇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县住建委申请缓缴;县住建委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缓缴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住建委应当将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住建委应当与县自来水公司签订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县自来水公司代征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委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县住建委、县自来水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确保将城镇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委会同县财政局,按照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所签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或核定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指标后,按月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拨付。

第十八条  县住建委应当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委、县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委和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城镇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城镇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批准新增和使用自备水源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住建委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规避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住建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检测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县住建委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县住建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其它建制镇污水处理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建委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原《歙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歙政〔2008〕51号)同时废止。